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女,年龄不详。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经结算,被告袁某某合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即利息每天人民币13.3元。2009年8月份开始,被告拒决支付利息,之后经催讨,被告于2010年3月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800元,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8月开始计算,扣除人民币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即利息每天人民币13.3元。2009年8月份开始,被告拒决支付利息,之后经催讨,被告于2010年3月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800元,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原告吴某某提供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于2009年8月25日,被告袁某某结欠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8月开始计算,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坤龙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