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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淅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淅川支公司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我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以我儿子孙某波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了金泰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签订后,我依合同约定缴纳保费。2011年7月20日,被保险人孙某波在209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X组,1、太平洋公司淅川支公司营业执照1份,2、太平洋公司淅川支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1份,目的证明太平洋公司淅川支公司是适格的被告;第X组,1、保险合同1份,2、保险费发票1张,目的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费义务,3、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目的证明被保险人孙某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4、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目的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第X组,太平洋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拒绝理赔。

二被告辩称,1、本案中原告将太平洋公司淅川支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淅川支公司作为南阳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仅具有对营销员管理的权限,本案所争议的保险合同是由南阳中心支公司签发,淅川支公司在该保险合同中无权利和义务,不是合同相对人,将淅川支公司列为被告是规避管辖权;2、原告作为淅川县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儿子投保,其儿子出险后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有效行驶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4张,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而且本人系保险公司代理人,具有保监会要求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说明其对保险合同及办理过程理解;2、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2张,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在提示书上签名,说明本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保险人依法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3、询问笔录1份,证明保险人在2011年9月20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投保过程都按公司规定办理,其本人也是业务员,被告不存在任何误导行为;4、合同条款1份共5页,证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免责事项,保险人依法不应理赔;5、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及保险合同回执1份,证明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及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合同,原告在回执上签名,证明对合同条款理解,且在犹豫期内未撤保,说明原告对合同内容是认可的;6、机动车登记查询单1份,证明被保险人所驾驶车辆到期后未进行年检,违反了合同约定,属无有效行驶证的范围。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X组、第X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是保险重复使用的制式提示书,不能证明该提示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全面阅读并全面理解。证据3是保险人一人询问记录,而且保险人的询问无法律授权,该笔录无效。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异议为“孙某波”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回执是保险人重复使用的制式回执。证据6无档案管理部门加盖印章,不能证明车辆状况不合格。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要件,为无效证据。证据5,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孙某波的笔迹又没申请鉴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虽未加盖来源单位印章,但该证据来自机动车登记系统,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二被告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3份,每份基本保险金额x元。原告孙某既是被告的代理人又是投保人、受益人,原告之子孙某波为被保险人。孙某以代理人、投保人双重身份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上签字,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2010年2月3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出具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略),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向被保险人孙某波送达了该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孙某波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2011年7月20日7时10分,孙某波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饮料食品),由河南省淅川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x+570m路段,车辆驶入路左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波及乘车人李小霞、李增敏当场死亡,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波驾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霞、李增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1年10月27日,经太平洋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定,鉴于被保险人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无效,属于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孙某波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李增敏。该车检验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以保险人代理人的身份与自己签订的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说明该合同已经保险人(被代理人)追认,且该合同的意思由格式条款充任,并没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孙某虽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对保险条款应是熟知的,但她向保险人投保时是投保人身份,保险人仍应就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不以投保人理解(了解)不理解(了解)免责条款为要件,而是以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要件,该案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有提示,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及保险合同回执上对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但该回执应由投保人孙某签收,而事实上该回执投保人签名处是被保险人孙某波签字。本案应视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而对投保人孙某没作明确说明,因此,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保险人死亡,虽投保人(受益人)提供不出被保险人的有效行驶证,由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向受益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本案中,原告(投保人、受益人)通过太平洋公司淅川支公司、太平洋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太平洋公司淅川支公司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营业执照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太平洋公司淅川支公司、太平洋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作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财产归法人所有,法人应承担的责任,各分支机构均有义务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略))为有效合同。

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淅川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马华强

审判员王某乙钊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井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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