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霍某,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飞鹏,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邳州市邳城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邳州市邳城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邳州市邳城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邳州市邳城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霍某诉被告于某、刘某、吴某、汤某、刘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原告原诉被告杜鸿已撤回),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鹏、被告于某、刘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刘某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某4万元,并立字据作为书面凭证,其他被告自愿为被告刘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某及利息4.66万元,支付违约金0.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现经济困难,请求不予认定违约金。
被告于某、吴某、汤某、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刘某因经营电脑需要向原告借某4万元,双方签订一份担保借某合同,约定借某期限1年,至2010年12月6日止,月利率1.5%,付息方式为每6个月结算利息一次,逾期一次性支付借某总金额的20%违约金。被告于某、吴某、汤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某后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某本息、违约金及出借某实现债权的索要费用等主要内容。同日,被告刘某借某后出具借某,被告于某、吴某、汤某在该合同及借某上签字担保。2010年7月1日,被告刘某自愿为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同时支付给原告半年借某利息3600元。借某期满后,被告刘某未归还借某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向诸被告催要未果,因而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某合同、借某、连带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某关系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的数额。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人不及时履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霍某借某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月利率1.5%从2010年6月7日计算至同年12月6日止;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的数额)。被告于某、吴某、汤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孟庆峰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