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1辆开往惠南镇方向的某线公交车上,趁乘客范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1部价值人民币702元的普莱达牌手机。
2010年1月8日15时,被告人彭某在本市1辆开往奉贤区方向的某线公交车上,趁乘客蔡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右侧裤袋内窃得1部价值人民币559元的三星牌x型手机后下车。嗣后,被告人彭某又换乘1辆开往惠南镇方向的某线公交车,在车车厢内被告人彭某从乘客乔某某拎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乔某本人的身份证1张)。后被告人彭某在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上述盗窃的全部赃物,案发后,被窃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蔡某、乔某某陈某;证人陈某、刘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审判员孙攀峰
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