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经营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牟涛,(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经营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牟涛、杨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13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08年6月19日,原告下发《关于私留个人名片的全国通报》,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留个人名片给用户,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根据《信息处理管理办法》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如再发生类似情况,将进行开除处理。2009年2月17日,原告下发《关于违纪处理的全国通报》,认为被告未按照公司规定及时上缴维修费用,违反了公司规定,根据《信息处理管理办法》及劳动制度的相关规定要求,决定给予开除处理。2009年2月26日,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维修收费后未按规定将收取费用上缴公司财务,违反了公司《技服中心售件及收费管理规定》,根据公司《信息处理管理办法》及劳动制度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开除处理。当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2009年3月16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此后没有再到岗工作。
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撤销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原告补缴2001年4月后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如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该委裁决:一、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裁决的第一项不服,其他项没有异议。
一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81元。被告认可双方在2009年2月26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不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技服中心售件及收费管理规定》、《信息处理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通过并公示,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有收取维修费后没有上缴获公司财务的行为。同时,被告明确表示在提起仲裁时的真实意思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计算的公式为1281×8.5×2,只是在仲裁时要求了整数x元,现要求法院对经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以被告收取维修费不上缴的行为违反本公司《技服中心售件及收费管理规定》为由,根据《信息处理管理办法》对被告作出开除的处理。但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有收取维修费后没有上缴公司财务的行为,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技服中心售件及收费管理规定》、《信息处理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通过并公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该除名决定应属无效,但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就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赔偿金。提起仲裁是进行劳动争议案件民事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被告在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的申诉请求表述为“如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其本意应当是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
对于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原告在开庭时先后陈述为是2001年4月和2003年12月,但均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举示的《离职、调动移交表》显示入职时间是2001年4月13日,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原告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01年4月13日。双方均确认被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81元。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赔偿金x元(计算公式为1281元×8个月×2)。劳动争议案件应在提起仲裁时的申诉请求范围内全面审查。被告提起仲裁时要求经济赔偿金x元,现要求一审法院对经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重新认定,但被告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应以被告在申诉时的请求为准。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赔偿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杨某某经济赔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经营部承担。
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杨某某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是确认之诉,而一审判决却是给付之诉,一审判决改变了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2、杨某某系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经营部原维修部员工,因杨某某多次上门维修收取费用后未上缴公司财务及私留名片的行为,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经营部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终止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正当合法,并且不需要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金。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当事人提起仲裁时的申诉请求范围内全面审查,并不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的请求范围为准,因此一审判决作出给付之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这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经营部在二审中举示了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技服中心售件及收费管理规定》、《信息处理管理办法》民主制定并公示的程序;且上诉人举示的这份《证明》本应在一审阶段向一审法院提交,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举示的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3份《提成明细》、5份《过保收费明细》和1份《收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有收取维修费后没有上缴公司财务的行为,对上诉人举示的这9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在二审中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杨某某印有名片并在各大商场留存的行为是按照公司的意思执行的,并非私人行为。因此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经营部对杨某某作出除名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经营部支付杨某某经济赔偿金x元是正当合法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