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小名二淼),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女,3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小名小付),男,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小名小小),女,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小名老白),女,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孙某甲、袁某某、孙某乙、白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被告人魏某某、张某、孙某甲、袁某某、孙某乙、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01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孙某甲、袁某某在龙凤大酒店商量抢劫出租车司机,在场的被告人白某某、孙某乙表示同意。后几人将袁某某租来的桑塔纳3000型黑色轿车车牌用喜帖盖住。当晚23时许五人开车到鄢陵县人民法院红绿灯附近时,魏、白某人下车拦坐被害人李某的出租车。由袁某某开车拉着孙某甲、孙某乙在出租车后尾随,期间魏某某用手机将所坐的出租车车牌号发给孙某甲,后魏某某将被害人李某骗至陈化店镇X村东边。五人见面后,白某某坐到黑色桑塔纳车上,袁某某、孙某甲下车接应魏某某,魏某某拔掉出租车钥匙,袁某某控制住司机,并用魏某某的衣服蒙住李某的脸,抢走“金立”牌双卡双待手机一部(价值361元)、帝豪烟4盒(价值40元)、红旗渠烟1盒(价值5元)、居民身份证1张及现金100多元。后五被告人驾车逃离。
2、2010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张某预谋抢劫,后二人在鄢陵县X镇X路东段,以租出租车为由将被害人高某某骗至柏梁镇X村转盘处。张某拔掉车钥匙,魏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威胁高某某下车,张某将司机捆绑住后,魏某某用衣服将高某某的头蒙上并和高某某坐在出租车后座,由张某开车走至胡集附近时,二人在高某某身上及车上找到100多元现金、“锋达通”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99元)、黑色电击棒一个(价值120元)、剃须刀一个(价值30元),后又向西走到高某公路一天桥上,二人又在出租车上搜找出300元钱、两张身份证及一张银行卡,魏某某遂对高某某实施殴打,并逼迫高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由张某驾车,三人到鄢陵县X镇。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因卡上余额不足而未能取出钱来,二人遂将被害人高某某连人带车放在柏梁镇X村西头后逃离。
3、201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孙某甲、袁某某再次预谋采取上次抢劫时的分工,以拦坐出租车为名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告人白某某、孙某乙二人表示同意。当晚20时许五人开车走到鄢陵县X街附近时,魏、白某人下车拦坐被害人汪某某的出租车,当车走到柏梁镇X村时因被害人汪某某不识路而叫上党某村村民党某某押车带路,后魏某某给袁某某三人发信息说车上有押车的(怕抢劫时出事),并打电话问三人身上多少钱,并和三人说好到地方给司机车费,车至陈化店镇X村东边,五人相见后给汪某某23元车费,因说好的车费是五十元,押车的党某某嫌少,魏某某遂殴打党某某,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被害人汪某某、党某某见魏某某拿出水果刀后被吓跑,魏某某在车上找到现金20元并用刀将出租车后玻璃砸烂,后五人驾车逃离。
4、2010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张某预谋后在鄢陵县人民法院门口拦坐被害人申某某的出租车,将被害人骗至‘花博大道’与‘兰南高某路’的交叉口处(龙源公司东门),张某拔掉车钥匙,魏某某控制司机时遭申某某反抗,二人遂殴打申某某并用抢劫高某某的电击棒戳申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将申某某的手机抢走摔坏,后从被害人申某某身上搜出现金400多元、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二人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魏某某控制着被捆绑的被害人坐在后座,由张某在前面驾车到鄢陵县X镇。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因卡内余额不足而没能取出钱来。二人遂将被害人连人带车放至鄢陵县X路南、汶河南岸的河堤上,走时又将被害人的一件黑蓝色棉袄抢走。
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孙某甲、袁某某、孙某乙、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高某某、汪某某、申某某陈述、证人党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现场笔录、辩认现场图片、手机短信图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孙某甲、袁某某、孙某乙、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参与抢劫四次,被告人张某、孙某甲、袁某某、孙某乙、白某某参与抢劫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魏某某、张某、孙某甲、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可附加剥夺政权权利。被告人魏某某、张某、袁某某、白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同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同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同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同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同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六、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同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