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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邬某与被上诉人铜山县X村民委员会、铜山县X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X组。

上诉人邬某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雁群村X镇X村X村X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铜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邬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3月,邬某向铜山县X镇雁群砖厂供应草皮,雁群砖厂出具了6500元的欠条一张。现在雁群砖厂已经注销。请求法院判令雁群村X组支付草皮款6500元,利息2860元,合计9360元。

被上诉人雁群村X组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雁群村委会与邬某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邬某起诉主体不适格。铜山县X乡雁群砖厂已经于1999年根据国家政策改制,属于私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责任。2003年因重建垃圾处理厂该砖厂已经注销关闭。根据了解的情况,与邬某发生业务关系的砖厂不是雁群砖厂,而是胡集村的个人砖厂。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邬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邬某起诉所依据欠条上的公章不清晰,即使是邬某认为的“铜山县X乡雁群砖瓦厂”,但该厂已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9月15日被注销。该欠条形成的时间为2002年3月6日,即形成于该个人独资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故邬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同雁群村X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邬某所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邬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邬某。

原审裁定送达后,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与雁群村X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具有实体裁决理由的性质。原审裁定以实体裁决理由驳回邬某起诉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铜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刘松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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