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民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缪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茅村X村委会)、徐州市民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民盛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铜茅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缪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8月20日,缪某与茅村X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1年。由于乡X村X村委会于1999年3月28日提前终止合同。2000年4月9日,茅村X村委会与岳喜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茅村X村委会以产权出售的方式将该企业出售给岳喜民。2000年8月7日,原铜山县留武水泥厂变更登记为徐州民盛公司。2008年5月26日,茅村X村委会对账目进行核对并出具欠款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茅村X村委会和徐州民盛公司偿还欠款x.41元,并赔偿损失x.38元。
原审法院认为,缪某与茅村X村委会签订的企业承包责任合同书,是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系不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缪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缪某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茅村X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留武村企业责任承包合同书”,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显然是承包合同,而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企业内部管理方式,原审法院简单地从合同名称得出结论,属于认识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缪某与茅村X村委会签订签订的“留武村企业责任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双方约定缪某以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经营原徐州市留武水泥厂,并对缪某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作出了约定,该合同性质系企业承包合同。现缪某认为在承包经营原徐州市留武水泥厂期间,其偿还承包经营原徐州市留武水泥厂之前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提供了其与茅村X村委会签订的“留武村企业责任承包合同书”及茅村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故缪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缪某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铜茅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刘松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