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35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大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某,35岁。
原告蔡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饶思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和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5也10日登记结某,同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蔡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角孽,虽形式上是夫妻,实质上形同陌生人。自2007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被驳回,但双方此后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相问,形同陌生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5月10日在大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一些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4月20日、2010年1月6日原告蔡某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再由原告蔡某再次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以折抵工程款的形式收购有住房一套,但因尚欠部分房屋余款,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同时双方相互否认对方陈述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结某、(2010)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后共同生活已逾九年之久,并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鉴于被告强烈要求和好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当再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本着以家庭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思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