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唐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91年,汉族,住(略)。系刘某某之女。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略),职工,系张某甲之父。
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唐河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某甲以城关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合坡、被告城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户口均在城关镇X村委常花园西组。1993年11月该组将其责任田收回,该组南环路门面楼租赁费以及“唐枣路西地”、“哈蟆坑地”、“稻田地”的卖地款和其他土地出租费几年来也未给原告分红。虽被告于95年做出处理决定确认两原告享有与同村X村民同等的权利,但至今未得到落实,属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造成的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95年处理决定作出后,经镇政府、村组做大量工作,已将两原告的责任田及应该得到的红利补给。该组南环路门面楼原告没有参加集资,不能分红。原告认为应分红的其它事项有遗漏,可到该组查帐,该分红的继续补给。镇政府所做的这一切工作不是不作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原系常花园西组人。1991年1月与唐河县棉织厂职工张合皮结婚,同年9月生一女孩张某甲。两原告的户口均落户在常花园村委常花园西组,户主为刘某某之父刘某玉,并分得责任田。1993年11月常花园西组以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妇子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将两原告的责任田收回。城关镇政府就此问题于1995年11月20日作出了《关于对常花园村X组刘某某追要责任田的处理决定》即常花园村委常花园西组应按政策规定分给刘某某母女俩人责任田。在该处理决定未得以执行的情况下,两原告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就责任田和村民集体投入的分配事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民法调整范畴,裁定驳回起诉。1998年11月13日,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丈夫张合坡于1998年12月2日从常花园西组领取了两原告97年应分得款857.14元。两原告未分得责任田。
另查明,常花园西组位于城区边缘,人多地少,该组土地出租转让承包费和公有房屋租金的收入,按人口进行分配。常花园西组X年农民负担分户计算表中,户主刘某玉7人包括两原告在内。
两原告未能提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户藉在城关镇X村委常花园西组,即为该组村民,应享有同组村民同等的权利。常花园西组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保障农村妇女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乡镇政府的职权,被告城关镇政府有权对侵害两原告权利的行为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被告虽于1995年作出了处理决定,但未得以落实,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两原告要求赔偿,未提供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关镇政府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刘某某、张某甲的申请事项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德全
审判员王书林
审判员赵纯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邓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