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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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楚某丙、楚某彬、李某某、张某戊、曹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宋某某、王某己、王某庚、丁某某、杨某某、黄某辛涉嫌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楚某丙,又名“二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后到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从监狱解回,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2009年11月20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后到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从监狱解回,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后到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从监狱解回,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庚,又名王某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后到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从监狱解回,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后到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从监狱解回,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6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2009年6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辛,又名黄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开一废品收购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6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楚某丙、楚某彬、李某某、张某戊、曹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宋某某、王某己、王某庚、丁某某、杨某某、黄某辛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吕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楚某丙、楚某彬、李某某、张某戊、曹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宋某某、王某己、王某庚、丁某某、杨某某、黄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彬伙同王某己、王某庚(均已判刑)四人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漯河市电工器材厂家属院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孙XX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972元的“飞龙”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赃款分肥。

(二)2006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彬伙同王某己、王某庚(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锨、钢锯、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工贸园区一新修的公路上,分两次盗挖土埋路灯电缆线共计31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三)2006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彬伙同宋某某、王某己、王某庚(三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铁锨、钢锯、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工贸园区另外一条新修的公路上,盗挖土埋路灯电缆线约15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四)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彬、宋某某携带铁锨、钳子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召陵派出所门前的南北路上,盗挖土埋路灯电缆线7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五)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彬、宋某某携带铁锨、钳子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召陵派出所门前的南北路上,盗挖土埋路灯电缆线7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5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六)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己、王某庚携带钢锯、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舞钢市X镇“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盗窃库存3×120+1×70型电缆线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2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七)2006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楚某彬、宋某某、王某(均已判刑)以及“杨某”、“石头”(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持铁锨、钳子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郾城区X乡京珠高速漯河北站口处,盗挖高速公路路灯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9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八)2006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楚某彬、王某(均已判刑)、“石头”(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持铁锨、钳子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郾城区X乡京珠高速漯河北站口处,盗挖高速公路路灯电缆线8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九)2007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楚某彬、丁某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商水县X乡商周高速公路立交桥处,盗挖路灯电缆线20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十)2007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宋某某伙同丁某某(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南京-洛阳高速公路漯河西站附近,盗挖路灯电缆线8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4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十一)2007年收麦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丁某某携带铁锨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西平县京珠高速公路西平收费站,盗挖珠海-西平下道护栏外侧的4×35型带铠直埋铜芯路灯电缆线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十二)2007年收麦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丁某某携带铁锨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西平县京珠高速公路西平收费站,盗挖珠海-西平下道护栏外侧的4×35型带铠直埋铜芯路灯电缆线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十三)2008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丙、楚某彬、冯某某、李某某伙同楚某川、“小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叶县南京-洛阳高速公路和许昌-平顶山-南阳高速公路的岔道口处,盗挖向高杆灯供电的电缆线40余米。准备将赃物运走时,被人发现,七犯罪嫌疑人弃赃逃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十四)2008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彬伙同“石头”(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郾城区X镇“建业•森林半岛”工地,盗窃塔吊上的电缆线6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十五)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丙伙同楚某彬、王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中牟县X镇京珠高速公路郑州段西南绕城高速立交桥处,盗挖路灯电缆线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十六)2008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丙伙同楚某彬、王某、丁某奇(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中牟县X镇京珠高速公路郑州段西南绕城高速立交桥处,盗挖路灯电缆线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十七)2008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到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城市猎人”电玩城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振兴的1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赃款挥霍。

(十八)2008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戊伙同武冬冬(已判刑)到漯河市X街乡被害人杨XX的“松孝超市”,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赃款二人分肥。

(十九)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丙、赵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瓜子”(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铁锨、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京珠高速公路漯河南站南、铁炉村东的小涵洞附近,盗挖正在使用的4×240型带铠直埋铜芯供电电缆约20米。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张某乙等人盗窃电缆的情况下,仍开出租车去接张某乙等人,并和张某乙等人一起将盗窃的电缆线拉到被告人黄某辛开的废品收购站。黄某辛在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60元。

(二十)2009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楚某丙、李某某伙同“李某生”(另处理)携带铁锨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中牟县X镇郑州西南绕城高速立交桥东侧,盗挖向高杆灯供电的电缆线80多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6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二十一)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张某戊、赵某某四人预谋盗窃后,携带铁锨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西平县京珠高速公路西平收费站内,盗挖涵洞立交桥西侧的4×35型带铠直埋铜芯路灯电缆线约120米。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张某乙等人是在盗窃电缆的情况下,仍开出租车去现场接张某乙等人,并和张某乙等人一起将盗窃的电缆线拉回漯河市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二十二)2009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戊、冯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X村X路北被害人高XX开办的“金锋批发部”,盗窃现金1020元。赃款二人分肥。

(二十三)200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建设”(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沙澧河拆迁安置小区,盗窃被害人师XX的价值人民币1288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后赃款分肥。

(二十四)2009年4月底或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楚某丙、冯某某、曹某某三人携带铁锨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中牟县京珠高速公路与郑州西南绕城高速立交桥东侧,盗挖给立交桥区照明的高杆灯供电的电缆线40多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销赃赃款分肥。

(二十五)2009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张某戊、赵某某、李某某四人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中牟县京珠高速公路与郑州西南绕城高速立交桥东侧,盗挖为立交桥区照明的高杆灯供电的电缆线40多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销赃赃款分肥。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楚某丙、楚某彬、李某某、张某戊、曹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宋某某、王某己、王某庚、丁某某分别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黄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楚某丙、冯某某、张某戊、赵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宋某某、王某己、王某庚、丁某某、杨某某黄某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楚某彬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我只参加了一起,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己、张某戊、冯某某均辩称自己是从犯。

被告人楚某丙辩称: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有关同案犯,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彬伙同王某己、王某庚(均已判刑)四人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漯河市电工器材厂家属院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孙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飞龙”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2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二)2006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彬伙同王某己、王某庚(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锨、钢锯、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工贸园区一新修的公路上,分两次盗挖土埋路灯电缆线共计31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三)2006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彬伙同宋某某、王某己、王某庚(三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铁锨、钢锯、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工贸园区另外一条新修的公路上,盗挖土埋路灯电缆线15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四)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彬、宋某某携带铁锨、钳子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召陵派出所门前的南北路上,盗挖土埋路灯电缆线7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五)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彬、宋某某携带铁锨、钳子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召陵派出所门前的南北路上,盗挖土埋路灯电缆线7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5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六)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己、王某庚携带钢锯、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舞钢市X镇“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盗窃库存3×120+1×70型电缆线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2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七)2006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楚某彬、宋某某、王某(均已判刑)以及“杨某”、“石头”(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持铁锨、钳子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郾城区X乡京珠高速漯河北站口处,盗挖高速公路路灯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9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八)2006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楚某彬、王某(均已判刑)、“石头”(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持铁锨、钳子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郾城区X乡京珠高速漯河北站口处,盗挖高速公路路灯电缆线8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九)2007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楚某彬、丁某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商水县X乡商周高速公路立交桥处,盗挖路灯电缆线20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十)2007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宋某某伙同丁某某(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南京-洛阳高速公路漯河西站附近,盗挖路灯电缆线8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4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十一)2007年收麦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丁某某携带铁锨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西平县京珠高速公路西平收费站,盗挖珠海-西平下道护栏外侧的4×35型带铠直埋铜芯路灯电缆线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十二)2007年收麦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丁某某携带铁锨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西平县京珠高速公路西平收费站,盗挖珠海-西平下道护栏外侧的4×35型带铠直埋铜芯路灯电缆线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十三)2008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丙、楚某彬、冯某某、李某某伙同楚某川、“小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叶县南京-洛阳高速公路和许昌-平顶山-南阳高速公路的岔道口处,盗挖向高杆灯供电的电缆线40余米。准备将赃物运走时,被人发现,七犯罪嫌疑人弃赃逃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十四)2008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彬伙同“石头”(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郾城区X镇“建业•森林半岛”工地,盗窃塔吊上的电缆线6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十五)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丙伙同楚某彬、王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中牟县X镇京珠高速公路郑州段西南绕城高速立交桥处,盗挖路灯电缆线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十六)2008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丙伙同楚某彬、王某、丁某奇(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中牟县X镇京珠高速公路郑州段西南绕城高速立交桥处,盗挖路灯电缆线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十七)2008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到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城市猎人”电玩城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振兴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十八)2008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戊伙同武冬冬(已判刑)到漯河市X街乡被害人杨XX的“松孝超市”,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赃款二人分肥。

(十九)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楚某丙、赵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瓜子”(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铁锨、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京珠高速公路漯河南站南、铁炉村东的小涵洞附近,盗挖正在使用的4×240型带铠直埋铜芯供电电缆约20米。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张某乙等人盗窃电缆的情况下,仍开出租车去接张某乙等人,并和张某乙等人一起将盗窃的电缆线拉到被告人黄某辛开的废品收购站。黄某辛在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60元。

(二十)2009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楚某丙、李某某伙同“李某生”(另处理)携带铁锨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中牟县X镇郑州西南绕城高速立交桥东侧,盗挖向高杆灯供电的电缆线80多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6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二十一)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张某戊、赵某某四人预谋盗窃后,携带铁锨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西平县京珠高速公路西平收费站内,盗挖涵洞立交桥西侧的4×35型带铠直埋铜芯路灯电缆线约120米。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张某乙等人是在盗窃电缆的情况下,仍开出租车去现场接张某乙等人,并和张某乙等人一起将盗窃的电缆线拉回漯河市区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二十二)2009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戊、冯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X村X路北被害人高XX开办的“金锋批发部”,盗窃现金1020元。赃款二人分肥。

(二十三)200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建设”(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沙澧河拆迁安置小区,盗窃被害人师XX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8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二十四)2009年4月底或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楚某丙、冯某某、曹某某三人携带铁锨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中牟县京珠高速公路与郑州西南绕城高速立交桥东侧,盗挖给立交桥区照明的高杆灯供电的电缆线40多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销赃赃款分肥。

(二十五)2009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张某戊、赵某某、李某某四人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中牟县京珠高速公路与郑州西南绕城高速立交桥东侧,盗挖为立交桥区照明的高杆灯供电的电缆线40多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销赃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楚某丙、冯某某、张某戊、赵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楚某彬、宋某某、王某己、王某庚、丁某某、杨某某、黄某辛的供述,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赃物等情节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孙XX、杨XX、梁振兴、高XX、师XX陈述其财产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一致。

3、证人邢××、王××、宋××、杨××、赵××、郭××、周×、乔××、黄×、耿××、吕×、李××、杨×的证言证明其管理的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源)价证鉴[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源价证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漯郾价证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漯召价证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漯召价证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5、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6、(2007)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庚伙同张某乙、楚某彬、宋某某合伙盗窃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内容一致;(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楚某彬、宋某某、丁某某伙同张某乙、楚某丙分别合伙盗窃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八、九、十、十四、十五、十六起内容相一致;(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武冬冬伙同张某戊盗窃舞阳县X乡杨XX现金4000元,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八起内容相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楚某丙、楚某彬、李某某、张某戊、曹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宋某某、王某己、王某庚、丁某某分别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人张某乙参与盗窃19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楚某丙参与盗窃6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楚某彬参与盗窃7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4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窃4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3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盗窃4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8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3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8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己参与盗窃1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7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庚参与盗窃1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7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3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26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盗窃2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黄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彬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只参加了一起。经查:同案犯张某乙、王某己、王某庚均供述被告人楚某彬两次都参与了;(2007)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其两次都参与了盗窃,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楚某彬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己、张某戊、冯某某均辩称自己应该是从犯,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楚某丙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有关同案犯,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楚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曹某某、杨某某、黄某辛,属立功表现,对其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楚某丙,均属立功表现,对于有立功表现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楚某丙、楚某丁、冯某某、张某戊、曹某某、王某己在本案部分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王某庚、丁某某在本案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楚某丙、李某某、张某戊、冯某某、宋某某、王某己、王某庚、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杨某某、黄某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均积极缴纳罚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在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楚某彬、宋某某、王某己、王某庚、丁某某原判处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楚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楚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九、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十、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十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黄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某锋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高欣欣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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