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鼎丰宾馆X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凯达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凯达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璐,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北京凯达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日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线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凯达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杨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XXX公司与凯达日新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绿色植物租摆服务合同书,凯达日新公司于2010年3月提出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凯达日新公司应支付合同违约金4608元,但凯达日新公司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凯达日新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凯达日新公司辩称:2009年12月29日,XXX公司与凯达日新公司签订了《绿色植物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XXX公司向凯达日新公司提供绿色植物,凯达日新公司支付租金,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XXX公司将绿色植物送至凯达日新公司指定地址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养护义务,并于2010年3月24日将植物全部搬走,擅自解除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凯达日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凯达日新公司已依照约定支付了前三个月的租金。下一期租金应于2010年4月1日支付,但由于XXX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将植物全部搬走,擅自解除了合同。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X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凯达日新公司(甲方)与XXX公司(乙方)签订了《绿色植物租赁合同书》。依照该合同的约定:XXX公司向凯达日新公司提供绿色植物共57株,月租金1280元,租赁期限一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乙方按合同规定的摆放日期将花木摆放到位的次日,甲方支付乙方头三个月租金,之后租金每三个月预付一次。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乙方负责派专业人员根据每种植物的特征定期进行浇水、施肥、培育、修剪枝杈及防治病虫害,并根据甲方的意见调整绿植的室内摆放位置。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载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和解除合同。如擅自更改或解除合同须以合同总租金30%赔付对方。合同签订后,XXX公司依照约定将57株绿色植物摆放在了宣武区国税局的对外办公大厅内,凯达日新公司亦将头三个月的租金支付给XXX公司。2010年3月24日,XXX公司擅自将上述绿色植物由宣武区国税局全部搬走。庭审中,XXX公司所述,其将绿色植物全部搬走系应凯达日新公司的要求。对此,凯达日新公司表示,XXX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即未派专业人员根据每种植物的特征定期进行浇水、施肥、培育等,亦未请凯达日新公司指派人员签署意见单。同时,凯达日新公司对XXX公司的上述所述,当庭予以否认,并表示XXX公司擅自解除了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XXX公司对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现X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凯达日新公司支付违约金4608元,凯达日新公司持上述答辩理由,不同意XXX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绿色植物租赁合同书》、资金往来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X公司与凯达日新公司签订的《绿色植物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由于XXX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擅自将绿色植物全部撤走,该行为表明其已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擅自解除了合同,亦构成违约。另,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X公司所述,其将绿色植物全部撤走,系应凯达日新公司的要求一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XXX公司要求凯达日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线东良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