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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奸淫幼女案
时间:1999-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中刑初字第1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x日生,回族,郑州市人,高中文化,捕前系河南省纺织机械厂工人,住x某xx。该被告人因涉嫌奸淫幼女于199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24日以被告人x某x犯奸淫幼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至1995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x某x在河南省纺织机械厂家中多次强行与其女儿巴××(出生于1981年1月21日)发生性关系。被告人x某x的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x某x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底到199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x某x在其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家中,不顾其未满14周岁的女儿巴××(幼女出生于1981年1月21日)的反抗,采用强迫等手段,长期对其进行奸淫,并威胁巴不许对外讲。1995年1月22日巴××年满14周岁后,至1995年8月30日的期间,被告人x某x仍不顾巴××的反抗,又采用威胁强迫等手段多次强行与巴××发生性关系,致使该女精神抑郁。直到1998年10月9日,被告x某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巴××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和其长期被x某x强行奸淫的陈述作证,并有证人李××、王×、马××的证言和河南省纺织机械厂保卫处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被告人x某x对其长期强行奸淫其女儿的事实亦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巴××的年龄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证明为凭,抓获经过等已经庭审查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目无国法,丧失人伦,采用威胁、强迫等手段,在其女儿不满十四周岁时强行奸淫,严重摧残幼女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且长期多次奸淫,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在其女儿巴××年满14周岁后,被告人x某x继续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强行与该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该被告人犯奸淫幼女罪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x某x犯强奸罪未予指控不妥。被告人x某x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既在其女儿不满十四周岁时进行奸淫,又在该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后实施强奸,其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分别构成了奸淫幼女罪和强奸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x某x的犯罪行为是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对被告人x某x定罪处刑。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x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张振山

人民陪审员张胜利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雪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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