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西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卜某某,女,一九四○年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一九六七年五月十三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胡某某,女,一九六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我行政村召开群众大会,公开拍卖两户五保户的住房。经过抓阄,我以七百元的价格购买到田某玉的房屋。但被告胡某某未经我同意,私自拉走屋内的三根檩条及二百多块砖头。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晚,被告在路上碰见我后,又对我进行辱骂,致使我气得昏迷过去。后经住院抢救,花去医疗费用四千一百五十九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所花医疗费用,并返还所拉走的檩条和砖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晚,我没有辱骂过卜某某,也没有和卜某某吵过架。我所拉走的三根檩条和二百多块砖头不在拍卖范围之内,是我以前放在我大伯田某玉屋里的,不应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住院花费与我无关,我也不应该返还所拉走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田某乡X村X组召开群众大会,公开拍卖五保户的房屋。通过抓阄,村民卜某某买到五保户田某玉的四间房屋,价格七百元(已交村委)。屋内另有三根檩条和二百多块砖头,但不在拍卖范围之内,也不属胡某某的财产。当天被告胡某某将檩条和砖头拉回其家。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晚,被告胡某某和原告卜某某因此事发生争吵,卜某某当场昏迷,送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住院治疗二十六天,花去医疗费四千一百五十九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某、村委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及药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卜某某在群众大会上买到五保户田某玉的四间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屋内的三根檩条和二百多块砖头不在拍卖之列,权属不明,在此不予处理。被告胡某某擅自拉走屋内的檩条和砖头,是引起双方争吵的主要原因,双方争吵后,原告当场昏迷,出现脑出血,被告应负一定的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卜某某医疗费八百三十一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其它诉讼费用二百二十元,共计四百元,双方各负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芳军
代理审判员王惠
代理审判员潘光辉
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