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银莉,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洋。2007年之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干正事,双方感情逐渐淡化。2007年12月4日晚被告与一煤矿井下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号为新密大婚字x)。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洋。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2份;2、新密市X路X村委证明1份;3、晁绍君、王军伟、吴二纲出具的证明各1份。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长达两年多时间,不尽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年幼,对于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洋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Ο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