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某10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宁。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不足两个月,彼此了解甚少,更谈不上什么感情。婚后,双方便开始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孩子出生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带孩子经常生活在娘家。总之,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聚少离多,没有培养和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黄某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有中能牌摩托车一辆,25英寸长虹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褥等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经过相互了解,感情很好;婚后,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里照看孩子,四年来被告在外打工,经常回家看原告和孩子。原告起诉离婚原因纯属无理取闹,被告有决心、信心也有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放弃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计站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宁。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照顾家庭及孩子。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结婚后,虽也曾发生矛盾和争吵,但均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张安顺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峰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