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长沙县跳马派出所抓获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同年1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7日上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以驾驶摩托车抢夺方法,趁被害人马艺云不备抢夺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抢得现金17.7万元以及其他物品,并致被害人倒地受轻微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以自己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上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张某松、唐海(均已判刑)、陈天宇(曾用名陈X,在逃)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长株潭大市场,由张某松、陈天宇负责踩点寻找抢夺目标,由唐海驾驶摩托车,上诉人杨某乙趁被害人马艺云不备抢夺其随身携带的黄某丙挎包将其连人带包拖到在地,抢走其挎包,内有现金17.7万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所得赃款由四人平分。
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艺云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上诉人杨某乙已退还被害人马艺云赃款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艺云的报案陈述。证实:被抢夺的情况;2、证人黄某丙、刘某、张某、孔某、黄某丁的证言。证实:本案相关事实;3、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艺云在被抢过程中摔伤的事实;4、已判刑人员张某松、唐海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杨某乙参与抢夺犯罪并分赃的事实;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杨某乙退赃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上诉人杨某乙的时间、地点等情况;7、现场勘查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取款凭条。证实:被害人马艺云案发前去银行取款的情况及被抢数额;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杨某乙及在逃人员陈天宇参与抢夺犯罪的事实;11、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杨某乙参与犯罪的事实;12、上诉人杨某乙的供述以及身份证明,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案发后,上诉人杨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杨某乙在犯罪中依据分工主动对被害人实施抢夺,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情节和退赔被害人损失情况对其所作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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