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晁某某,男,一九四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尼俊宝,临颍县帝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男,汉族,一九五六年六月六日出生,张某某、李某某之公公,住(略)。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一九六七年二月十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汉族,一九三八年二月九日出生,系闫某某婆婆,住(略)。
被告:苏某乙,男,汉族,一九四七年二月十一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一九六三年三月九日出生,住(略)。
晁某钦、李某某、张会玲、闫某某诉苏某乙名誉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井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钦,委托代理人尼俊宝;原告张某某、李某芬,委托代理人苏某甲;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苏某乙,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钦、李某芬、张某某、闫某某诉称:一九九八年四月份以来,苏某乙采用书面形式向乡政府,党委信访办反映晁某钦的经济问题,以及晁某钦与本案其它原告有不正当关系问题,由于苏某乙的行为,至使四名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晁某钦无法在村党支部正常开展工作,闫某某、李某芬、张某某整日以泪洗面,名誉受到极大损害,群众也议论纷纷,我们要求苏某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晁某钦赔偿名誉损失4000元,李某某精神损失2000元,张某某精神损失2000元,闫某某精神损失2000元。
被告苏某乙辩称:我检举晁某钦有经济问题和作风问题是确有其事,不是捏造的,我反映问题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我并没有侵犯四名原告的名誉权,我不赔偿他们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底,苏某乙汇总材料,向巨陵乡X村支部书记晁某钦的经济问题和生活作风问题,并在向巨陵乡党委、政府、信访办等递交的信中提出晁某钦与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问题,现在关于晁某钦与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关系问题已经在巨陵齐庄村造成一定影响,群众对此看法不一。
本院认为:公民行使自己的合法利时,不应使其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苏某乙向有关机关反应相关问题时也不应对四原告的权利受理损害,对于四名原告受到的名誉损失,苏某乙由于在控告过程中仅起部分作用,所以苏某乙仅承担相应部分责任。原告晁某钦、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苏某乙应立即停止侵害晁某欠、闫某某、张金珍、李某某名誉权的行为。
2、苏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晁某钦、闫某某、张某某、李某芬出具赔礼道歉信(内容由法院审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颍钟
审判员仝海宽
审判员符建业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