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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南海丰立鞋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住(略),现住南海市平洲区X村。

委托代理人王早成,系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丰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平洲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庄健,系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7日询问了上诉人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早成、被上诉人南海丰立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庄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告于1995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职送货员,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工伤保险。2001年1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到东莞送货。原告在送货途中步行而在东莞市X镇X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寮步医院治疗。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东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01年10月16日医疗终结,经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残废等级为七级。2001年6月15日,被告以书面通知原告上班,安排其从事厨房部或后勤部工作,原告没有服从被告安排参加工作。2001年10月19日,原告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医疗费(略).18元、医疗费984元、住院治疗押金5000元、鉴定劳动能力费256.80元、工资(略)元、解除劳动补偿金7290元、残废补偿金(略)元。同年12月25日,经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原告属非因工负伤,应享受非因工负伤的有关待遇,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疾病救济费4374元、伤残评定费用183.8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收取上述仲裁裁决的各项费用后,于2002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医疗费(略).52元;残疾补偿金(略)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60元;额外损失赔偿金2430元。本院于同年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增加请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医疗期工资予原告。同年7月1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6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43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并以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由告知原告另行起诉。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7290元再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2002年9月9日,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非因工负伤后于2001年10月19日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残疾补偿金等补偿项目,应视为其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申请医疗补助费仲裁期限应从该日起六十日内。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上述期间内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申请仲裁,故原告申请医疗补助费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认为“原告非因工负伤,于2001年10月19日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残废金等补偿项目应视为其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不合客观存在事实。在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南劳仲裁字(2001)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南海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都已清楚记载“原告未能举出被告解除与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且被告也没有提出解除与原告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故此足以说明,在劳动仲裁时或一审法院审理阶段,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既然无法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医疗补助费是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故医疗费补助的争议应从二审判决书生效起算。二、原一审判决书使用法律依据错误。因本案解除劳动关系是在佛山中级法院(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才得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其医疗补助费才是正式解除合同时才出现的补偿事宜,只有这样才合符于劳动法第28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中的政策规定,故上诉人补助费请求应不属时效范围。

上诉人冉某某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南海丰立鞋业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南海丰立鞋业有限公司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其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60日法定期间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就双方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仲裁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的60日内,如当事人在此期间内没有提出仲裁申请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则当事人同时亦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以司法手段保护其劳动权益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日是确定上诉人为七级残废之日,即2001年10月19日,但上诉人直至2002年9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医疗补助费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时效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所致,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02年7月16日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杨卫芳

审判员林炜烽

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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