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杨某乙,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左某诉某告杨某丙、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与第三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卖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孟滨中街X号的宅院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腾房。原告在签协议时已按约定一次性将所有房款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房款后并未按约定腾房搬出。虽双方协商多次,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某法院,请判令被告继续按约定履行卖房协议,为原告腾清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主张被告实际是向原告借款x元,以房产抵押,第三人提供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某,原告没有将房款交付给我,原告把钱给谁了去找谁要,原告骗走我的房产证我要求原告归还。
第三人称,1997年底我借用裴某10万元钱,后来我拿杨某丙的房产证去裴某处抵押,后裴某去我家要求公证,我跟杨某丙说了一下情况让他们去公证了,钱现在我还没有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卖房协议一份。2、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土地使用证一份。5、杨某丙离婚证一份。6、杨某丙身份证一份。7、2008年12月18日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出具卖房协议及证明各一份。8、杨某丙与原房主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买卖契约一份。9、原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证人裴某、李某军、关金辉当庭证言各一份。12、借条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31日协议一份。2、2009年3月16日证明一份。3、卫辉市X村委会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某、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由第三人李某某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到期日(2009年3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某某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的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卖的形式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房产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进行登记,登记后抵押权生效,原、被告未签订抵押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房产抵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左某借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3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第三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现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文静
审判员徐振秀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