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吉首市X区教师宿舍X栋X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吉首市X区教师宿舍X栋X房。系姚某甲之夫。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念江,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劲兵,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姚某甲、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甲及其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圣、被上诉人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念江、陈劲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姚某乙是被告姚某甲的姑姑。被告姚某甲从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之前,先后分若干次从原告处借款。直至2009年4月18日,被告姚某甲给原告姚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2万元,无利率约定。经原告催取,2010年3月31日姚某甲通过姚某乙之女熊晓羲付姚某乙2万元。姚某甲与被告张某属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4月18日,姚某甲出具给姚某乙的借条合法有效,姚某甲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利率无书面约定,口头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0年3月31日已支付2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抗辩向姚某乙的32万元借款实为姚某乙委托其融资的行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甲、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某乙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姚某乙对被告姚某甲、张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姚某甲、张某承担。
上诉人姚某甲、张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录音应该被作为证据采信;二、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原审法院没有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对于上诉人张某及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的异议没有回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综上,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某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答辩人30万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对于贺晓玲的证言不予采信,完全正确;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于法有据;四、上诉人张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姚某乙的女婿)出庭作证,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录音证据进行核实。证人黄某某证实:录音中谈到钱的事,但是否涉及融资,证人不清楚。上诉人在质证时也认可录音材料中证人黄某某不知融资的事。本院认为,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本案的借贷是否涉及委托融资,而上诉人提交录音材料所要证明的是委托融资,但庭审中证人陈述及涉及到该证人的录音,均不能证明这个焦点,故该出庭证人的证言及录音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经本院调解做工作,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借款本金中4万元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融资关系;二、如果本案是借贷关系,所涉债务是否属于上诉人张某与姚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关系的问题。1、本案上诉人姚某甲是吉首大学的教职工,有较好的文化素养与学识,应了解借条的作用和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姚某甲亲笔给被上诉人姚某乙写下了借条,应认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被姚某乙胁迫而写借条的说法,上诉人姚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是委托融资关系,且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要低于借条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当其与借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冲突时,应确认借据所证明的事实,且录音证据的取得,未得到被录音者的同意,其证明效力也应不予认定;3、在二审庭审调查中,上诉人姚某甲承认融资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和融资人进行诉讼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这些都只能证明上诉人姚某甲自己进行融资,而不能证明姚某甲参与融资。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应该认定为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上诉人张某与姚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1、该债务发生于上诉人姚某甲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上诉人姚某甲与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姚某甲的个人债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综上,本案所涉债务为上诉人张某与姚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对于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允许。因本案上诉人姚某甲、张某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或存款证据,即使一审法院取得被上诉人姚某乙的账户的资金进出情况的凭证及其所记的账本,也无法证明该资金流动情况与上诉人姚某甲、张某有关,也就不能证明上诉人姚某甲、张某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姚某甲、张某申请调查取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调查取证是恰当的;2、上诉人张某、姚某甲对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且对本案的案件审理没有影响。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鉴于二审过程中经本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被上诉人姚某乙考虑到与姚某甲、张某之间的亲情关系,自愿放弃借款本金4万元债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被上诉人的让步也有利于双方之间矛盾的缓解,有利于双方之间亲情关系的恢复,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姚某乙对被告姚某甲、张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被告姚某甲、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某乙借款30万元”为“被告姚某甲、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某乙借款26万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姚某甲、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彭某海
审判员覃繁荣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