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一段二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员,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垣县X路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
住所地:花垣县X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原告民泰公司与被告中路公司、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民泰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路公司、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公司诉称:2007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原湖南金丰农业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偿还300万元后没有再偿还,至今仍有700万元本金未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总计应支付利息280万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陆某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向金丰公司偿还债务,但未履行承诺。2009年1月6日,原告经合法拍卖程序竞得湖南金丰农业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并随即通过处非专案组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700万元和利息利息。
被告中路公司辩称:1、2007年3月30日,我公司向金丰公司借款1000万元、月息5%是事实,但我公司向金丰公司借款时,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龙承诺,金丰公司在半个月内向银行帮我公司贷款1000万,我公司用这1000万元贷款偿还金丰公司的借款,但金丰公司未兑现承诺,而我公司给金丰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利息。2、2008年10月,省10.2专案组进驻金丰公司,向我公司催收,我公司想尽办法偿还了800万元。根据当时处理非法集资政策,专案组工作人员告知我公司,我公司原付给金丰公司的100万元利息已作为偿还金丰公司的本金,这样我公司共偿还了金丰公司借款900万元,尚欠100万元,所以原告诉称的我公司欠款700万元和280万元利息不成立。3、2010年4月,民泰公司、州经侦支队、张家界法院先后几次找到我公司,催还尚欠的100万元,当时三家的口径都是一样:欠款100万元,不存在利息,原告还告诉答辩人,如实在一次偿还不了100万元,就先还一部分,其余部分再作还款计划,因答辩人实在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才拖欠至今。综上,我公司欠原告100万元,我公司不是不愿意偿还,而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但原告诉称的本金700万元和利息280万元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民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3月30日花垣县X路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花垣县X路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金丰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5%,借款事实及内容被告已在答辩状中予以认可。
2、2010年5月28日被告陆某的承诺书一份(原件),拟证明陆某愿意承担债务。
3、2009年1月6日湘拍确字第X号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原金丰公司的债权。
4、2010年10月19日对王兴龙的调查笔录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借条中所借款项为金丰公司所有,被告应向金丰公司偿还,但原告已取得金丰公司的债权,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偿还。
被告中路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略)电汇凭证一张,汇款金额100万元;(略)电汇凭证一张,汇款金额3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略)结算业务单一张,金额200万元;
2、2008年9月19日湘西自治州汇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据一张,金额100万元;
3、2008年12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花垣支行的电汇凭证一张,汇款金额100万元;
4、2007年4月30日王兴龙的利息收条一张,金额50万元;
5、2007年6月1日王兴龙的利息收条一张,金额50万元。以上均提交复印件。
对被告中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民泰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原告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代理人认为,因为它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所显示的收款人不是金丰公司,与金丰公司无关;对证据3,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而且证据本身有一截没有显示出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内容的完整性也有异议,而且所加盖的印章不是银行的业务章,仅仅是个证明章;对证据4、证据5,原告代理人认为签字不是王兴龙所签,不能确认王兴龙或者金丰公司收到了这笔款项,即使收到它也仅是支付利息与本金无关。
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异议的,本院结合全案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均是银行的汇款凭证,收款单位均是“湘西自治州10.2专案组”的专用账户,且原告在诉状中,对2008年11月27日偿还的300万元,已经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在2010年10月19日向原金丰公司的的法定代表王兴龙调查时,王兴龙也承认200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湘西自治州汇丰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因此,被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对被告2007年4月30日和6月1日分两次偿还的100万元利息,王兴龙在2010年10月19日的调查笔录中已经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被告花垣县X路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湖南永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担保贷款,原湖南永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向银行担保贷款1000万元,由永丰担保公司负责向银行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由于贷款手续一时未能办妥,因此,永丰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龙提出由原金丰农业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垫付1000万元(王兴龙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作借款,待贷款办妥后再用贷款偿还。因此,2007年3月30日,被告花垣县X路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陆某向原金丰农业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永丰担保公司给二被告的贷款一直未办妥,二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和2007年6月1日用该借款分两次共偿还了原金丰农业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当时的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龙给二被告出具了两张50万元的利息收条。2008年10月,湘西州非法融资事件暴发,二被告通过10.2专案组,分五次共偿还借款800万元,余款二被告未偿还。2009年元月六日,原告经合法拍卖程序竞得原湖南金丰农业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包,其中包括原金丰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权。2010年5月28日,湘西自治州处置非法集资后续办的工作人员向二被告清收债权,被告陆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中路矿业有限公司所欠原金丰公司债务余额一百万元整,今承诺在2010年6月4日前偿还30万元,余款在8月底还清,如不履行承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尔后,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湖南金丰农业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经合法拍卖程序竞得原湖南金丰农业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理由正当、合法,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和2007年6月1日用该借款分两次共偿还了100万元,当时的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龙给二被告出具了两张50万元的利息收条,金丰公司收取的利息明显高于人民银行的法定利率,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湘西自治州10.2专案组”核查的数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由此可以证明“10.2”专案组以将该笔还款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且金丰公司收取的利息也是从被告的借款中直接收取,因此,被告偿还的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本金,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和利息2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属诉讼不实,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工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花垣县X路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陆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被告花垣县X路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陆某承担x元,由原告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杨某福
审判员覃繁荣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