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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X与被上诉人侯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教师,住泸溪县X路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田明,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教师,住泸溪县X路局宿舍。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侯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0)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X与被上诉人侯XX系同事关系,双方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15日举行了婚礼,同年2月20日在泸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侯XX(2008年11月7日),现随侯XX父母生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2009年7月,黄X与侯XX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黄X便回娘家居住,开始与侯XX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2月,黄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诉至泸溪县人民法院。

黄X与侯XX共同住房内的饮水机、燃气灶,所有从官庄店购买的家具,席梦思为侯XX父母在黄X与侯XX结婚前购买。

黄X与侯XX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三室两厅,面积107.90平方米,坐落在泸溪县X路局宿舍内X栋X,房产证号(略))、迅达热水器一台、恒卫洗漱缸一套、壁柜一组、床某、电视柜、壁画三幅、时钟一个、欧普照明灯8盏、窗帘四幅、人字梯一把、壁灯一盏、毛巾架2个。

婚后共同债务:2009年3月8日侯XX向其父亲借款人民币x元,2009年5月购房在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侯XX在逐月偿还),2009年8月被上诉人侯XX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中的x元。

另查明,住房公积金贷款共x元,侯XX已还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黄X与被上诉人侯XX自愿离婚。

二、女儿侯XX,由被上诉人侯XX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侯XX一人自愿承担。

三、上诉人黄X与被上诉人侯XX婚后共有房屋一套,座落于泸溪县X镇X路局宿舍X栋X室,归上诉人黄X一人所有。

四、上诉人黄X自愿偿还被上诉人父亲侯自全债务x元,偿还剩余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婚后共同债务x元。

五、履行方式及期限:

1、上诉人黄X于2011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侯x元(欠侯自全债务x元+婚后共同债务x元+一次性补偿款x元),被上诉人侯XX搬离公路局宿舍X栋X室。

2、上诉人黄X在房屋过户时一次性还清住房公积金剩余贷款。上诉人黄X过户时,被上诉人侯XX有协助的义务。

3、房屋内现有的电冰箱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DVD1台归上诉人黄X所有,其余的财产归被上诉人侯XX所有。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黄X自愿承担。

七、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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