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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清,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继平,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房屋与上诉人房屋左右相邻(被上诉人家在右,上诉人家在左),两家相邻以沟为界,两家房屋背后连成一片,如今棘刺丛生,且间有零星果木。1991年被上诉人在屋后(与上诉人相邻处)曾建牛栏,且已取得土地使用证,证中虽未载明牛栏的具体面积,但界限已明确。后牛栏虽已撤除,但墙角痕迹如今仍能清晰可见。2009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房屋背空地栽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乡政府调处未果,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以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两家房屋之间的水沟垂直延伸至屋后的小路为界,按屋的座向右侧即黄某甲屋背后的土地归黄某甲管理使用,左侧即黄某乙屋背后的土地归黄某乙管理使用。

二、被上诉人黄某乙屋后的一颗柑桔树由上诉人黄某甲在7天内自行搬走。

三、被上诉人黄某乙一次性向上诉人黄某甲支付1600元人民币。

四、本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不能再为该地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五、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上诉人黄某乙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黄某甲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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