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农历6月18日),被告人肖某乙通过西峡县X镇薛XX等人介绍给内乡县X镇X村男青年韩XX,以索要见面礼、给媒人钱等借口骗取韩x元,肖某乙在韩XX家住四天后又以回娘家要买东西、给娘家钱的名义骗取2300元,其中3300元肖某乙自肥。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8日(农历6月18日),被告人肖某乙通过西峡县X镇薛XX等人介绍给内乡县X镇X村男青年韩XX,以索要见面礼、给媒人钱等借口骗取韩x元,肖某乙在韩XX家住四天后又以回娘家要买东西、给娘家钱的名义骗取2300元,其中3300元肖某乙自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韩XX陈述、证人薛XX、刘XX、韩XX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短信调取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在卷作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间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