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5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7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20时45分,被告人刘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亚兴超市门口,将该超市职工张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枣红色美菱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刘某将电动车推至平桥中心大道与区X路交叉口时,被张某某追上并当场抓获。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岳某某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赃物已追回没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