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需要调解,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豫x东风重型特殊结构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48公里+970米处,因车辆轮胎漏气,将车辆停放于某速公路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中间,致使于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皖x丰田越野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该车乘坐人陆浩、于某、刘丽影当场死亡,于某、陆燕及司机于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到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投案。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豫x车辆登记所有人河南省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十一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四十一万九千元,被告人秦某及豫x车辆实际所有人常绪付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三某万元。本案各被害人向本院提出撤诉,并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秦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委某、调解协议、撤诉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息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三某死亡三某受伤的特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一向表现良好,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其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三某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