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友、余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缺席)。
原告杨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梅某琦,X年X月X日生次子梅某辉。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的虐待逐年升级。2008年10月13日,双方在外地充绒,原告接朋友一个电话,被告借故将原告毒打一顿,多处是伤,无奈只好离开充绒地点回光山治疗,回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与被告生活期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精神上、身体上遭受极大痛苦,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原告抚养梅某辉,抚养费各自负担;房产原告分割两间。
被告开庭后辩称,1997年5月1日与原告结婚,原告起诉的结婚日期不准确,婚后杨某在外有人,感情下降。原告起诉事实是谎言:①2008年双方一起在外充绒期间,有一天正在收衣服,原告跟外男朋友打电话玩耍,气愤之下,被告只是动了原告一下,不是毒打,并有人在场证明,原告这次离开充绒现场,说回光山治疗,这是谎言,是原告父亲在光山住院回去护理;②原告诉称“虐待逐年升级”是假,家庭经济大权由原告管,外人都知;③不同意原告抚养一个小孩,两个小孩从生下起,原告没有照料,小孩的生活、教育费用都由被告方供给;④本案是原告引起,被告方多年找人调解,寻求和好,但一直没见到原告,也不回家庭生活,被告方不负担诉讼费;⑤房屋是被告父母在结婚前建的,原告不可能分割房屋;⑥原、被告这几年一起充绒的钱都由原告控制,原告手中应有2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梅某在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梅某琦,X年X月X日生次子梅某辉。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2008年秋,原、被告在青海现场充绒售羽绒服,双方因猜疑发生吵打,原告杨某赌气回光山,二人开始分居至今,后亲友调和未成。2010年,杨某来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10月25日撤诉。分居期间,婚生孩子梅某琦、梅某辉随被告父母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均由被告方承担。1996年,被告父母在前楼村梅某建砖混结构房屋,正屋六间(上三下三),边屋两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被告答辩原告手中有夫妻共同存款20多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2008年4月11日,由原、被告在场,原告杨某给沈××(杨某姐夫)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四万元整,杨某在借据的借款人处代写“梅某”;2010年2月8日,由原、被告在场,刘××、梅××见证,梅某给沈××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叁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结婚,并生育有二子,本应珍惜幸福家庭,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相互猜疑经常吵打,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8年秋,原、被告在外地经营羽绒服,因猜疑再次发生吵打,原告赌气回老家光山,开始二年之久的分居生活,虽经亲友说合,但未能和好。2010年原告第一次来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本案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已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无和好可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梅某辉,被告抚养梅某琦,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的前楼村X组的6间正屋、2间边屋没有原、被告的份额,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借沈××款7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梅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梅某琦由被告梅某抚养,梅某辉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