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李某、周某诉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原告李某。

原告周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俊,特别授权。

被告项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操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李某、周某诉被告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于2011年3月4日恢复诉讼。原告陈某甲、李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操某、被告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李某、周某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告周某陪同原告陈某甲、李某乘坐施某驾驶的周某所有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武昌火车站,准备送原告陈某甲、李某去南宁。13时某,被告项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小轿车沿武汉市X区纸李某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三行酒店门前路段时,越中心实黄线偏入左侧车道内,与原告所乘坐的鄂x车相撞之后,又与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三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为,被告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被告项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并同意继续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陈某甲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左右,伤后休养4个月;原告李某伤残等级为8级,伤后休养10个月。另查明,肇事车鄂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某失共计x.44元,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某失共计x.53元,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某失共计3261.09元。

被告项某辩称,1、该起事故中施某所驾驶的面包车系非法营运,造成我损失的扩大,他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数额过高;3、我已经给付原告方x元医疗费,不愿再赔偿任何费用。

被告天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我公司认为本案应将施某、吴某某以及他们车辆的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承担相应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3时某,被告项某超速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X区纸李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行酒店路段时,驾车越中心实黄线偏入道路左侧行车道内,撞伤该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施某驾驶且载乘原告陈某甲、李某、周某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与吴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甲、李某、周某、被告项某、施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吴某某无责任,陈某甲、李某、周某无责任。后原告陈某甲在武汉市X区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879.44元;原告李某先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以及武汉市X区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x.89元;原告周某在武汉市X区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513.59元(原告周某请求的医疗费为1286.09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0年9月28日,被告项某(甲方)与原告陈某甲、李某、周某(乙方)自愿达成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医疗费、误某、营养费等损失共计x元(包括保险理赔款x元,被告项某实际给付x元),乙方今后产生的所有费用与意外伤亡,均与甲方无关。经本院释明,原告陈某甲、李某、周某明确表示不要求按照此协议履行。2010年10月22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0]临鉴字第X号和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甲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左右,可休养至伤后4个月时某,出院后不需护某;原告李某伤残等级最高为8级,伤残赔偿指数32%;后期医疗费约需x元左右,可休养至伤后10个月时某,护某至伤后2个月时某。被告项某对原告李某的司法鉴定结论不服,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周某系二人女婿,无固定职业;肇事车鄂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项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后续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甲,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项某辩称由于施某非法营运造成损失扩大而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甲、李某、周某系施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而摩托车驾驶人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系无责,且未与施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原告方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吴某某承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应将施某、吴某某及二者的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且均已向本院主张权利,故交强险应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周某请求的医疗费为1286.09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周某对于漏算的医疗费放弃主张,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陈某甲、李某均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由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陈某甲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李某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周某交通费为50元;关于误某,由于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误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请求计算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陈某甲为2000元,原告李某为4000元;其他赔偿项某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某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某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等1420元、残疾赔偿金等x元、财产损失费80元,合计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7870元、残疾赔偿金等x.2元,合计x.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等200元、护某等959元,合计115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项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等8383.44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x.89元,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等1132.09元,合计x.42元,此款已付x元,余款367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某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许方芳

二0一0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赔偿清单及相关法律条文

赔偿清单

一、赔偿项某

(一)陈某甲赔偿项某

(1)医疗费限额

1、医疗费6879.44元

2、后期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

4、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

小计9359.44元

(2)死亡伤残限额

5、残疾赔偿金8620元(x元×6×10%)

6、护某640元(16天×40元)

7、交通费200元(酌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

小计x元

9、财产损失524元

(二)李某赔偿项某

(1)医疗费限额

1、医疗费x.89元

2、后期治疗费x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

4、营养费375元(25天×15元)

小计x.89元

(2)死亡伤残限额

5、残疾赔偿金x元(x元×5×32%)

6、交通费300元(酌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

小计x.2元

(三)周某赔偿项某

(1)医疗费限额

1、医疗费1287.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天×15元)

小计1332.09元

(2)死亡伤残限额

3、误某909元(x元÷365天×14天)

4、交通费50元(酌定)

小计959元

(四)施某赔偿项某

(1)医疗费限额小计3385.01元

(2)死亡伤残限额小计50元

(五)周某赔偿项某

财产损失小计x元

二、计算方法

1、陈某甲医疗费赔偿项某小计为9359.44元,李某医疗费赔偿项某小计x.89元,周某医疗费赔偿项某小计1332.09元,施某医疗费赔偿项某小计3385.01元,四者合计x.43元,其中陈某甲占14.2%,由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420元;李某占78.7%,由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870元;周某占2%,由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元。

2、死亡伤残赔偿项某中,陈某甲为x元,李某为x.2元,周某为959元,施某为50元,四者合计x.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由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赔偿。

3、财产损失项某中,陈某甲为524元,周某为x元,二者合计为x元,其中陈某甲占4%,由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陈某甲80元。

4、超出交强险部分陈某甲为8383.44元,李某为x.89元,周某为1132.09元,合计x.42元,由项某赔偿。

所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某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