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汉族,现年28岁,小学文化,住(略),娘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现年54岁,住(略)。
被告任某,男,现年34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金某于2010年9月2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0年3月,原告去山东打工与被告相识,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经被告之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2001年7月(农历)生育长女任某玲,2006年生育长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债权刘州(大王村X村中立大儿子欠3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共同财产有x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天马牌摩托车一辆。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从2008年外出一直未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存款x元,原告已取走。共同债务x元依法分割。原告支付被告过错赔偿金2万元。
被告提交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有异议称,办理结婚证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也未到场。经审查,因原告现已28岁,达到法定婚龄。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2009)鹿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有过错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有异议称,卷宗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三、证人×某、×某、×某的庭审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借有任某领3000元,任某君4000元,任某武97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分别借有任某领3000元,任某君4000元,任某武97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0年3月,原告去山东打工与被告相识,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2001年7月5日(农历)生育长女×某(又名×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某(又名×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共同财产有x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天马牌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有:借任某领3000元,任某君4000元,任某武9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女×某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x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天马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借任某领3000元,任某君4000元,任某武9700元合计x元,原、被告各承担8350元。原告所称共同债权,被告所称存款原告取走,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某由原告抚养,长子×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
共同财产x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天马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8350元。
以上二、三、四、五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杨某建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