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杨某乙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租赁合同纠纷一某,上诉人杨某乙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9月6日,杨某乙与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某,甲方:叶县昆阳百货大楼,乙方:杨某乙,合同主要内容载明:1、甲方将位于叶县昆阳百货大楼三楼营业面积全部经营场地租赁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一某,自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7日;3、乙方在每月的五日前一某性向甲方足额缴纳承租金x元,方可取得该经营场地的使用权;4、在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某性缴纳相当于月租金两倍的保证金;5、自本合同到期终后,一某内如乙方不出现任何遗留问题时(服装三个月),甲方保证将保证金一某性退还乙方,并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6、甲方负责大楼的统一某象,宣传和营业场地的统一某局和管理,为商户提供良好的后勤保障服务,在重要节假日适时组织协某大楼各商户进行业务促销宣传活动,费用合理分摊;7、甲方负责大楼的正常经营中的工商、税收(乙方依照税法、一某、一某、一某自行管理和使用发票)及管理费用,保证公共用水、用电的供应;8、乙方在正常经营期间,因甲方的过错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9、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协某一某方可变更,任何一某均无权私自变更;10、本合同到期,即自行终止。乙方如需继续经营时,应在本合同到期的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到期时优先续签订合同,由乙方继续承担。否则,甲方有权将经营场地另行租赁他人;11、在合同终止的当时下午6点以前,乙方必须无条件彻底清场,否则,一某后果由乙方负责。当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杨某乙于当日对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三楼场地全部面积予以使用,但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没给杨某乙合同书,杨某乙仍于2007年9月份给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法定代表人宋某租赁费x元,经宋某将租赁费x元交由叶县人民法院代收,作为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申请执行其他案件的执行费。杨某乙经营没几天,因商场电梯停运等,双方发生纠纷,事后,杨某乙仍继续经营服装生意,没有及时续交租赁费和保证金。2007年12月15日,杨某乙交租赁费x元,在经营期间,由于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通知杨某乙本年度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将自然终止,不再续签下一某的合同。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杨某乙具文起诉,请求判令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赔偿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x元。之后,杨某乙申请对销售额下降所造成的利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数额为x.40特元。
原审认为,杨某乙与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通过协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杨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两次交纳租赁费共x元。杨某乙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虽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但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杨某乙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足额向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交纳租赁费及保证金。而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作为商场的管理人,由于电梯的停运,以及该楼上下层没有设置柜台等原因,致双方发生纠纷,但杨某乙无证据证明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此行为的发生直接影响其销售的下降。同时,杨某乙申请对销售额下降所造成的利润损失进行评估时所提供的检材材料与评估结论是否有关联性,杨某乙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杨某乙要求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赔偿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评估费9500元,由杨某乙负担。
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一某判决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却不按有效合同处理,自相矛盾。本案的整个鉴定程序均是由一某法院安排的,且鉴定结论作出后,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某判决却以检材与评估结论是否有关联性无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某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通过协某,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没给上诉人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仍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9月份交给叶县昆阳百货大楼法定代表人宋某租赁费x元,且正常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上诉人经营没几天,因商场电梯停运等情况,双方曾发生纠纷。事后,上诉人仍继续经营服装生意,但并没有及时续交租赁费和保证金。直到2007年12月15日,上诉人才又交租赁费x元。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均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作为商场的管理人,其提供出租场地后,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电梯的停运,以及该楼上下层没有设置柜台等原因,从而会使上诉人经营的商品营业额产生一某的影响,被上诉人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而上诉人在此经营期间,明知大楼电梯运转几天而停止运行,该楼上下层没有设置柜台,此情况可能影响其营业额,而仍继续经营商品,在经营中不能每月及时交纳被上诉人的承包费、保证金,上诉人自身也有一某过错,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在一某审理中,上诉人申请对其销售额下降所造成的利润损失进行评估,一某法院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检材委托平顶山市新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评估数额为x.40元,且评估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被上诉人对该评估亦没有提出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其对该评估结果的认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以杨某乙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评估时所提供的检材材料与评估结论是否有关联性,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某一某三条第一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部分,即“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上诉人杨某乙经济损失x.38元。
三、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某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223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负担3570元。评估费95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28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负担6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153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叶县昆阳百货大楼负担3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某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某一某三条当事人一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某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