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鸣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X村民委员委会(下称大张某委会)诉某告张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鸣晓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某,1984年4月24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的西河柳树桩2100棵和水库以西、以东,部队路以西,不在可耕地的荒地,承包期18年,并经汝州市公证处公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每年发展300棵树,其中归大队100棵。每年交承包金500元,租期到2002年4月24日。请求:1、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交付树木2600棵,并返还原告老柳树桩2100棵;2、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原告按照树木的价值(依鉴定结论)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3、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4000元。
被告辩某,1、原告大张某委会未经选举,王某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某;2、原告所诉某树桩村委已罚款处理了,所诉某木没有说明来源,双方的合同法院已经判决结案。承包金已经交到2007年底,村委会已多次收取卖树的分成款。现在村委会要解除合同应将现有树木评估,按价值给我三分之二。2000年村委原告给我出具证明我的承包合同合同期满后可以延长20到30年,承包金上浮15%,村委违约罚款x元。
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大张某X村里的西河荒地及柳树桩承包给张某经营管理,每年交承包金500元,合同承包期18年,承包期内,张某每年发展300棵树木,归村委会100棵,张某200棵。该合同于1986年5月6日经原临汝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发生争执,多次诉某法院解决。2000年11月16日大张某委会给张某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张某承包合同期满后可以延长20到30年,承包金上浮15%,村委会违约罚款x元,张某不交钱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到期后,大张某委会干部,又分多次收取了张某2006年以前承包金。张某出售树木得款x元左右,已按三分之一的比例给大张某委会分成。本院(2002)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2年之前张某在履行合同中,因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砍伐掉柳树桩,村委会对张某做过罚款处理。”张某承包后发展的树木及现有柳树桩的数量双方均未提出具体数字。
2007年11月份,大张某委会与张某之子张某正、张某伟协商张某承包的林地的终止及张某正、张某伟继续承包事宜。合同签订后张某以大张某委会与张某正、张某伟所签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某,本院经审理判决大张某委会与张某正、张某伟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张某承包林地后发展的树木大小不一、高低不等,对树木的价值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张某所种树木与大张某委会的实际分成比例为二比一。
大张某委会未经换届选举,但该村委会工作实际有王某负责。
本院认为,大张某委会虽未经换届选举,但该村委会工作实际有王某负责,骑岭乡政府也出具证明证实,故原告主体资格合格,可以参加诉某。张某与大张某委会1984年4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多年,张某持有的2000年11月16日大张某委会出具的证明只是大张某委会同意在合同到期后延期的意向,在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继续延期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现原告要求终止承包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张某的承包金已交至2006年底,2007年至2010年承包金可参照原合同的约定每年500元由被告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树木2600棵,因张某出售树木的款项已按三分之一给原告分成,该分成部分树木应视为已交付给原告。因林木所有的特殊性(大小不一、高低不等),原告要求按数量划分不便于实际执行,故合同终止后张某承包地内的现有树木应交给原告,原告应按树木的实际价值的三分之二给张某补偿(树木价值有原被告协商,协商不成可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柳树桩2100棵,因本院(2002)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张某委会曾对张某砍伐老柳树桩做过罚款处理,对砍伐数量原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在合同终止后,张某应将现有的柳树桩交给原告,差额部分有双方另行协商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张某与大张某委会的(林木)承包合同。
二、被告张某将承包地内的树木交给原告大张某X村委会按树木价值给付张某三分之二的价款(树木价值有原被告协商,协商不成可经有关部门评估)。
三、张某将现存的柳树庄交给大张某委会。
四、张某交付2007年至2010年承包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大张某委会和张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马
审判员李平均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