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56年农历2月6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某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患精神病,且经常发作,原告尽其所有为被告治病,仍未好转,被告非但没有感激之情,反而向原告的杯子里下药,婚姻实在难以维持,我曾于2010年7月起诉某婚,后于2010年9月29日撤诉。但夫妻感情仍无和好的迹象,故再次起诉某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与被告相距不远,原告有能力也有条件做到婚前了解,婚后由于原告的父亲长期从事放高利贷业务,被告王某甲当时有x元现金,在原告父亲相劝下经原告父亲借给他人,后因原告父亲不能归还被告,引起家庭矛盾,导致被告精神分裂。被告得病后治疗都是被告之父花钱。原告第一次起诉某,被告还在原告家中居住(略),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曾怀孕流产,无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患精神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某婚,2010年9月29日撤回起诉。
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现金x元经原告手借给他人。原告称该款收回后,归还了婚前所欠外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款被告称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为被告治病原被告家中分别拿出约4000元现金。
本院在审理期间,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属村里特困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又因被告患病致使双方感情恶化,原告在2010年7月起诉某婚2010年9月29日撤诉某,双方并未同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经原告借给他人的现金x元,被告称系其婚前财产,但无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原告称该款要出后归还婚前所借外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有原被告各分x元。因被告患有精神病且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给以生活帮助x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原告韩某给付被告王某甲共同财产x元。
原告韩某给付被告王某甲生活帮助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应马
审判员刘平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樊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