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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甲与被上诉人龙某乙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龙某忠、吴某某,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宣颂,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龙某乙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忠、吴某某,被上诉人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丙、唐宣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74年因修稼贤水库,山江镇X组四个组搬迁到他处居住,经州工作组统一规划,原、被告两家规划同建房屋在一块地基上,两屋同向并列而建。原告房屋右侧及后屋都有村X村道(现被告出入的通道)。原、被告两家的房屋修建后,州工作组是否规划由被告院坪划出5尺宽作为原告家的历史通道,查无实据。1992年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的出入通道发生争执,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同意原告暂时从其院坪通行。2010年被告用水泥砖从原、被告两屋交接处砌了围墙只留一小缺口,使原告出入极为不便。2011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堵塞其历史通道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围墙及通道障碍物从被告院坪留5尺宽作原告通道,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元。

原判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原告有条件可以另开通道,不经被告院坪通行,更有利于双方对自己宅基地的管理使用,避免矛盾不断发生。且原告主张其历史通道5尺宽是从被告房屋院坪划取,原告没有提供合某的证据证明此事实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院坪5尺宽系其历史通道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纠纷使其违反劳动合某被厂家扣2500元福利奖金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龙某甲主张被告龙某乙院坪系原告历史通道,要求被告拆除围墙及通道障碍物,留5尺宽作原告的通道,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龙某甲承担。

宣判后,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73年因修建稼贤水库,我搬迁至现在的居住地,与被上诉人同在一处建房居住,我家的通道一直是从被上诉人的院坪通过,至今已经走了两代人,三十多年来我家一直是从被上诉人的院坪进出。1992年,被上诉人曾将我的通道堵死,后经村委会调解,被上诉人恢复了我的通道。2000年至2010年,我家人一直在浙江打工。2010年农历冬月,我儿子回到家中,发现被上诉人又将我家的通道堵塞,严重影响了我家的正常生产生活,无法进出我家。我子遂将此事告知我,我就匆匆忙忙地从浙江赶回家中处理此事,并于2011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围墙及通道障碍物,留我5尺宽的通道一直通到大路;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某乙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龙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凤凰县X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封堵的是上诉人唯一的必经的历史通道;2、凤凰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山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意见;3、对麻合某、隆金德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院坪通过是历史通道;4、对麻行保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通道形成的历史缘由;5、对龙某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争议通道1991年后的状况及2010年双方发生纠纷后的状况;6、现场照片14张,拟证明双方房屋现状、争议通道以及上诉人房屋左侧难以开路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均不真实,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6中的照片与现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3、5、6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据形式不合某、证据4无证明人的身份证明,来源不合某,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龙某乙也向本院提交了龙某云、龙某榜的证言,拟证明龙某乙通行的道路是其自行修建,其两家中间本来留有通道在中间通行,而龙某甲的父亲修房时把中间通道占完,双方出入各从另一边开通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龙某榜出生于1975年,而我家建房是1973年,他没出生又怎能知道呢龙某云与被上诉人是堂兄弟,说的不真实,因此,以上两人的证言不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龙某云、龙某榜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因修稼贤水库,凤凰县X村X、6、7、X组四个组搬迁到他处居住,经州工作组统一规划,上诉人龙某甲、被上诉人龙某乙两家被规划同建房屋在一块地基上,两屋同向并列而建,两房屋之间没有空地。上诉人的房屋建成后,其一直是从上诉人房屋右侧即被上诉人的院坪通行。199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上诉人的出入通道发生争执,经村干部调解,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从其院坪通行,此后一直相安无事。2010年,被上诉人用水泥砖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两屋交接处砌了一堵围墙,只留下二尺左右的一小缺口可供通行,致使上诉人家出入极为不便,为此,2011年3月9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堵塞其历史通道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该围墙及通道障碍物,从被上诉人院坪留5尺宽的地方作为通道,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相邻通行关系。所谓相邻通行关系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权上的便利的关系。上诉人龙某甲于1974年搬迁建房至今,一直是向右从被上诉人龙某乙家的院坪通行,该通道已经成为其历史通道,因此,被上诉人龙某乙修建围墙,给上诉人通行造成了妨碍,理应排某,以给予必要的通行便利。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为解决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该损失是因本案所造成的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龙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龙某乙拆除该争议围墙5市尺(即从杨某飞的房屋后屋檐滴水水沟外侧起至应拆除的围墙市5市尺止)及通道障碍物,从被上诉人院坪留5市尺宽的地方作为上诉人的通行通道直通至房屋右侧村道;

三、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处理此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龙某甲承担75元,由被上诉人龙某乙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某玲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某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某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某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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