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住所地:潜江市X路X号。
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以下简称物探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被上诉人江汉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黄某与江汉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间的纠纷,是基于企业职工住房拆迁和集资建房后因住房分配而产生的纠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黄某与江汉石油管理局和物探公司之间曾经达成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该类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的住房,系江汉石油管理局和物探公司为解决企业职工住房困难,经申请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利用本单位的自用土地而建成的集资住房。该住房的房价需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购买人的资格亦应按相关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方能参与集资住房分配。该分配系集资建房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而非黄某诉称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裁定认定黄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江汉石油管理局和物探公司之间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事实不符。物探公司在拆除黄某的房屋前后,补偿出售新楼房X栋X房给黄某有充分证据证实。2、江汉石油管理局和物探公司辩称与黄某不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均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江汉石油管理局和物探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系单位集资建房、分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亦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2、物探公司拆除单位的房屋后集资建房,重新分配给无房或有住房困难的职工居住,职工上缴集资款,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更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原审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亦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三的规定,上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当事人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定性得当,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印坤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