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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壮族,初中文化。2010年3月21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某晨0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长沙市X区X路“城市英雄”电玩城,伺机进行扒窃。后趁被害人范某在打电游时不备,用手扒窃被害人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台黑色摩托罗拉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范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追赶,在电玩城后门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并将手机要回,潘某趁机逃跑,后范某将手机被盗之事告知城市英雄电玩城的保安。2012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再次窜至“城市英雄”准备继续作案时被保安发现并抓获扭送至长沙市芙蓉公安分局解放路派出所。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黄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长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滔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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