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女,汉族,住(略)。
原告苑某甲,女,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长女。
原告苑某甲,女,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次女。
原告苑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之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邱初洋,均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告勾某,女,汉族,住(略),系被告苑某丙之妻。
原告王某、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乙诉被告苑某丙、被告勾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丙、被告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乙共同诉称:2003年,原告王某的丈夫苑某礼病故,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王某携儿女即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乙外出打工生活。2004年四原告回家收麦时,被告苑某丙、被告勾某夫妇不让收割,并强行将原告家庭承包的7.5亩土地所收获的小麦强行收割后拉走。自2006年至2010年,被告苑某丙、被告勾某又将国家对原告家庭的粮食直补款领走,未交与原告。因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现四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家庭7.5亩责任田的承包权,由二被告赔偿占地损失6000元(按每亩第年100元,共7.5亩,8年计算),由二被告返还5年的粮食直补款3000元(按每人每年120元,5人计算),由二被告返还白杨某20棵。
被告苑某丙、被告勾某缺席未答辩。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略)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共承包有7.5亩责任田的事实。二、粮食直补公示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粮食直补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五口人计600元,二被告共领取了四原告应得的5年补贴,共计3000元。
经本院审查,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告家庭粮食直补标准为每年215.85元,而非每年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的丈夫苑某礼与被告苑某丙系同胞兄弟关系,2003年苑某礼因病死亡,原告王某携儿女即原告苑某乙、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甲外出打工生活。四原告家中7.5亩责任田由被告苑某丙、勾某夫妇耕种。自2006年至2010年,原告家庭应得的粮食直补款1079.25元(每年215.85元,计5年)由二被告领取后未交付与四原告。又查明,原告王某种植的树木已经其女儿即原告苑某甲之手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被告。四原告对其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占地8年损失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四原告家庭的合法土地承包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未经四原告同意所耕种的原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7.5亩应交由四原告耕种,二被告所领取的四原告家庭5年的粮食直补款1079.25元,应返还给四原告。因原告苑某甲已将原告王某种植的树木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被告,故对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杨某20棵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原告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占地损失60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丙、被告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耕种的原告王某、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乙所承包的土地7.5亩清苗后,交由四原告耕种,同时返还给四原告粮食直补款1079.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甲、原告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50元,由二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