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第三人刘某
第三人柯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第三人刘某、柯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培刚,第三人刘某、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我儿子吴某龙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柯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龙、刘某、柯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由吴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柯某无责任。我每年都按时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龙属无证驾驶拒绝赔偿。由于刘某伤情过重,赔偿额巨大。我和儿子吴某龙只有外出打工挣钱,我在打工过程中咨询得知保险公司不得以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刘某、柯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辩称,吴某龙属无证驾驶,根据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之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人刘某、柯某辩称,虽然吴某龙属无证驾驶但他驾驶的摩托车购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及第三人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