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2011年8月22日原告廖某就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然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19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琴。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也不给原告寄生活费。原告没办法于2010年8月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3,出生证,拟证明肖某琴的出生时间。
证据4,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患有甲状腺肿大的病。
证据5,调查笔录,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好。
证据6,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254元,小孩医疗费168元。
证据7,法院判决书,拟证明2010年原告曾起诉某婚的事实。
被告未某,未某供书面答辩,亦未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是法定机关出具的,且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因与原告的诉某请求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然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生3月19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琴。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某善。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银行存款。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双方相识后短时间内就登记结婚,系草率结婚。婚后在原告生小孩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某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未某立真正的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请求与被告肖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孩肖某琴由原告廖某抚养,被告肖某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直到小孩成年为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诉某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