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万某、万某、万某、万某(均已判刑)经商谋抢劫后,由万某、万某去骗乘载客的摩托车,吴某和万某、万某则在永嘉县X村亚洲人鞋厂前空地等候,待万某、万某搭乘被害人秦某的摩托车到达后,吴某等人便持刀威胁秦某,劫取其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只、现金几十元。
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万某、万某、万某以同样的方法在永嘉县X镇车管所旁边一佛殿前小路上持刀劫取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万某还用刀割伤了陈某某的右手掌。经估价鉴定,被抢的神仙居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共参作案二次,涉案财物为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手机一只和人民币几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万某、万某、万某、万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结合其能够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艳慧
人民陪审员陈某珍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