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成刚,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农民。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农民。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X街X号。
负责人陈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特别授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某与被告邹某、陈某甲,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陈某甲、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到庭参加诉讼,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邹某驾驶陕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陈某甲)由安康市X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x+937M处时,与由道路X路南侧横过的行人沈某发生某撞,造成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通警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某医疗费x.37元(被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损失费7560元、护理费5340元、伤残赔偿金5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某750元、因鉴某支出交通费72元,合计x.37元(含被告垫付的x.37元),由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二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邹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甲辩称,按规定予以赔偿,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费用原告应返还给我。
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称,事实部分无异议,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其它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鉴某、诉讼费不由第三人负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沈某居民身份证、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沈某的出生某间及沈某、邹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以证明陕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
3、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出院费用清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沈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
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某所(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以证明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损,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
5、鉴某、交通费票据,以证明沈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某、交通费(因鉴某支出)。
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邹某驾驶证、陕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以证明邹某具有驾驶车辆资质及陕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陈某甲;
2、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借条,以证明沈某住院费用是由陈某甲垫付医疗费x.37元,另从交警队领取陈某甲交付的保证金5000元。
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邹某(被告陈某甲雇佣)驾驶陕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陈某甲)由安康市X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x+937M处时,与由道路X路南侧横过的行人沈某发生某撞,造成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30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侧胸腔积液);2、颅脑挫伤、右颞叶挫伤;3、左肩胛骨骨折;4、胸壁挫伤;5、左眉弓眼睑皮肤撕裂伤;6、左眼球顿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8、脑血管痉挛;9、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建议:门诊复查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沈某治疗期间住院89天,支出医疗费x.37元。2010年10月25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某所(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对沈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沈某因交通事故鉴某支出交通费72元、鉴某750元。
另查明邹某驾驶陕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沈某治疗期间陈某甲垫付医疗费x.37元、另从交警队领取陈某甲交付的保证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驾驶陕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行人沈某发生某撞,造成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发生某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沈某已无劳动能力,故对其辩称的沈某的误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损失费6300元、护理费4550元、伤残赔偿金5157元、鉴某750元、因鉴某支出交通费72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沈某身体残疾,给其精神、生某、劳动方面带来较大的创伤和影响,故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参考邹某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某水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为宜。邹某驾驶陕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沈某造成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某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损失费6300元、护理费4550元、伤残赔偿金5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合计x.37。由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x.19元(交强险部分x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4374.19元)。超出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部分4374.18元,由被告邹某、陈某甲赔偿60%,即2624.51元,沈某自行负担40%,即1749.67元。
二、原告沈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某鉴某750元、因鉴某支出的交通费72元,合计822元,由被告邹某、陈某甲赔偿60%,即493.20元,沈某自行负担40%,即328.80元。
三、待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由原告沈某返还被告陈某甲垫付的费用x.66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费用3117.71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沈某负担212.50元,邹某、陈某甲负担2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斌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