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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赵某某的申请,本院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对被告梁某某的起诉。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樊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告乘坐赵某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文峰乡X村舞戴路口时,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豫11/x号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花、梁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了解豫11/x号联合收割机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原告2008年诉至法院,法院已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当时各项损失。但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没有处理,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豫11/x号收割机是我的车,但是是被告梁某某偷开出去出的事儿,应由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早上6时左右,赵某花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X乡X村舞戴路口,遇由南向北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豫11/x号的联合收割机左转弯,临近时赵某花采取措施不当,使三轮摩托车侧翻。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某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时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已经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某、梁某某支付赵某某医疗费x.43元、复印病历费3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540.56元,合计x.99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且被告陈某某已实际按判决内容支付给原告赵某某x.99元。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到舞阳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骨缺损;2、尿路感染。经治疗,于2009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4张,分别为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29日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x.58元,2009年12月8日门诊票据2张共160元,2009年4月30日门诊票据1张5元,共计x.58元。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赵某某最终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赵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赵某某从1985年开始一直在县X路居住。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因侵权纠纷已经本院2009年3月3日作出的(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解处理,豫11/x号联合收割机系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春出资购买,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梁某某是偷开其所有的豫11/x号联合收割机出的交通事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某某请求的医疗费x元,其提供的票据共x.58元,对其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误工时间应当自本次住院时间2009年4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12月17日)共计248天,分别为:248天×x.05元/年÷365天/年=7798.12元;x.05元/年×20年×40%=x.4元。其请求的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天=160元、鉴定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合计x.1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50%即x.05元。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05元。原告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郜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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