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平安电池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告:某运输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钟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钟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钟某驾驶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的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鄞县大道向启明路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半挂车车轮碾压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现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0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某运输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现请求判令:1.被告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7元,包括:医疗费986.5元(不含被告已付的医疗费);辅助医疗费3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30元/天×267天);营某4500元(1500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x.1元(92.3元/天×267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59元;误工费x元(2808元/月×11.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母亲赡养费9794元×20年×1/5×10%=3917.6元;儿子抚养费9794年×15年×1/2×10%=7345.5元);自行车、衣物损失8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钟某系己方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己方公司除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64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己方公司愿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如有多付,要求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己方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己方愿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2.交强险保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本案肇事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的事实。
3.出院记录二份、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后在明州医院住院治疗267天,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自己支付医疗费986.5元的事实。
4.医疗附助用品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拐某、便盆等辅助用品共花去305元的事实。
5.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等伤,经治疗后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病休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护理,营某期限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等事实。
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7.诊断证明书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以及误工时间。
8.工伤认定决定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某电池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3月9日进入该公司工作等事实。
9.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等花去交通费659元的事实。
10.鹿邑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兰身份证一份及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王某兰生于1953年,包括原告在内生有五个子女的事实。
11.出生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生有一子张某某的事实。
被告某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七份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某运输公司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83元的事实。
2.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运输公司另向原告支付了6400元生活费的事实。
3.某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自行车车损为15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丈夫签字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进入某集团工作,月薪1400-1500元,其住院期间由丈夫张某护理,张某月收入2000元左右等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后,其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1、证2、证3、证5、证6、证7、证8、证1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4,被告某运输公司表示认可原告存在该几项费用损失,但鉴于保险公司不列入赔偿范围,故亦不同意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原告存在该几项费用损失,且根据原告伤情同意赔偿188元的拐某费用,对其他几项医疗辅助费用因不属医保范围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存在该证所示几项费用损失,本院对该几项原告损失予以认定。其中拐某188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余医疗辅助费用117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被告某运输公司仍应予以赔偿。
对证9,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的次数不能对应。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本院据此认定交通费金额。
对证10,两被告认为身份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无明显瑕疵,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承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自己刚进入该单位工作,故无法确定固定的收入。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误工损失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每月20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5月28日钟某驾驶的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鄞县大道向启明路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半挂车车轮碾压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某运输公司系肇事牵引车和挂车的车主,驾驶人钟某系其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钟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伤,经住院治疗267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陪护。原告治伤共产生的医疗费x.33元,其中x.83元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支付,被告某运输公司并另向原告支付了6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另为购买拐某支出188元,购买护理垫等辅助用品支出117元。经2011年5月10日鉴定,原告经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病休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护理,营某期限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做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事故致自行车损坏,车损为150元。原告母亲王某兰生于1953年,包括原告在内生有五个子女。原告育有一子张某某,于2007年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有权请求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实认定x.33元。2.原告主张的辅助医疗费,其中拐某188元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余117元认定为辅助医疗费用。3.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合理,认定为8010元(30元/天×267天)。5.营某,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由其丈夫张某陪护,应按张某误工损失为标准计算实际护理费损失,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张某收入水平认定为x元(2000元/月÷30天×267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认定为x元(x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致残的部位和程度,原告正常劳动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影响,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母亲赡养费9794元×20年×1/5×10%=3917.6元;儿子抚养费9794年×15年×1/2×10%=7345.5元),本院予以认定支持。9.鉴定费18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认定为300元。11.误工费,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每月2000元标准认定为x元(2000元/月×11.5个月)。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3.财物损失,自行车按定损认定为15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认定原告损失共计为x.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造成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承担全责的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机动车驾驶人钟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上述认定的原告损失x.43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项目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项目损失(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1元,财产项目损失650元,合计x.1元;其余损失x.33元,应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x.83元,多付的4786.5元原告应当返还,为便于双方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损失x.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刘某返还被告某运输公司478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31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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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俞f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