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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林州市开元街道下申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

被告林州市X街X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林州市X街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林州市X街X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林州市公园征用我村土地后,按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有地、有户的分全份。全份分三次每人共分得x元,原告有地、有户按规定应分得全份,但村委会只分给原告半份,原告多次找村X村委会协商,村X组以换届为由推托至今不予补发。请求:1.判令村委会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1.原告所(略),2008年,林州市建公园,征用了我村X组的部分土地,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八组村民代表经过讨沦,制定了征地补偿方案。从始至终,村委会未参与征地补偿方案的制订。2.原告诉称我村给予了其半份土地补偿款是错误的。村X组制订征地补偿方案后,村委会将代管的征地补偿款拔付给村X组,由村X组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发放,村委会既不管发放,也不干涉村X组的发放。3。原告诉请我村给予其土地补偿款x元于某无据,我村仅是征地补偿款的管理机构,既不是补偿对象,也不是发放单位,仅是依据《村X组织法》的规定,对村内事务进行管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直接起诉我村是没有道理的,属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起诉我村属主体错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开元街X村委会既不是该村X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者,又不是土地补偿款的发放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林州市X街X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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