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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9年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5月27日作出的《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程序已构成九级伤残,再审被申请人应进行伤残赔偿。

经复查查明与原审查明相同。

经复查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在给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的酒店二期工程施工时摔伤,再审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经劳动部门予以了认定,赔偿协议也履行完毕。经审查,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效有效。现再审申请人申诉称自己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再审被申请人支付伤残赔偿金30万元。但原赔偿协议明确约定:“…此款按处理意见规定一次性付清,款项付清后王某福摔伤一事彻底了结,以后不再存在任何纠纷。”故王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张玉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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