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时某某,男,汉族,1962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国玲,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魏某某,女,汉族,1953年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X街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X街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X街区综合修配厂,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再审被申请人时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魏某某、郑州市X街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郑州市X街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郑州市X街区综合修配厂(以下简称修配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时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再审申请人自拍得并交纳房屋拍卖款后就取得了房屋,则房屋的孳息租金应该由再审申请人所得,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经复查查明与原审查明相同。
经复查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实行登记制度。虽说2005年6月28日河南正源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人:河南正源拍卖有限公司;买受人:时某某。但并不能说此时某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了时某某。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据登记主义,即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某有权转移,也就是说时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某应为2008年6月4日,自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某时某某就取得了房屋的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权利,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时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张玉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