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光、黄某某,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永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顺天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区。
法定代表人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锋,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某诉被告永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永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光、黄某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浙江顺天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诉称,原告麻某系第三人浙江顺天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22日至2011年3月12日。自原告开始上班以来,第三人经常要求原告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同时扣留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投诉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查处第三人浙江顺天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劳动权益的法定职责。
原告麻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劳动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07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12日;3、工资清单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扣留原告工资的事实;4、2010年6月17日的查询函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查询投诉结果的事实;5、2010年8月17日的投诉函及回执,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违法行为,并要求被告作出处理的事实。
被告永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麻某向被告投诉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立案,并进行了调查,查明第三人扣留原告工资3626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永人劳社监令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第三人浙江顺天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麻某的工资3626元。但对于原告投诉的第三人不支付加班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理结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1月1月10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申诉书、永嘉县X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登记处理表,以证明原告向乌牛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调解申请及处理经过的事实;2、仲裁申请书、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撤回仲裁申请书、永劳仲案字(2010)第X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申请撤诉的事实;3、2010年8月17日原告的投诉函、立案审批表、第三人的总经理厉某龙的询问笔录三份、询问通知书、永人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人劳社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永人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的事实;4、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后,通知原告处理情况的事实;5、第三人的回复函,以证明原告没有到第三人处领取拖欠的工资。
第三人浙江顺天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述称,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向第三人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后,第三人根据限期改正指令书通知原告领取拖欠的工资,但原告拒不领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两份劳动合同、2010年8月17日的投诉函及回执,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工资清单,因没有第三人的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第三人又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对于2010年6月17日的查询函,因是原告投诉前的查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动争议申诉书、永嘉县X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登记处理表、仲裁申请书、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撤回仲裁申请书、永劳仲案字(2010)第X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足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提出劳动争议申诉,因原告与第三人协调不成,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裁决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予撤回决定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2010年8月17日原告的投诉函、立案审批表、第三人的总经理厉某龙的询问笔录三份、询问通知书、永人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人劳社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永人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第三人的回复函,足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对第三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了调查,并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进行调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蜗杆磨工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25日至2008年1月27日,尔后原告开始务工。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在劳动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劳动争议,2010年1月19日,原告提出劳动争议申诉,永嘉县X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经协调,原告与第三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裁决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予撤回决定。2010年8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扣留其工资、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通过信函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被告查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2010年8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进行了初步调查,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调查。2010年9月17日,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接受询问并提供全体工人的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但第三人不予配合。2010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永人劳社监令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再次要求第三人在2010年10月22日前接受询问及提供相关材料,但第三人浙江顺天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仍未提供。2010年11月19日,被告以第三人存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永人劳社监令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工资3626元。2010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及时到第三人处领取工资,对于加班问题,因难以查清,建议原告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2010年11月23日,第三人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工资,但原告仍未领取。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侵犯原告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被告作为主管永嘉县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永嘉县范围内当事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是其法定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超出5个工作日才立案,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指正,但被告已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对第三人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第三人按时支付工资;同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对投诉的处理情况,已经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扣留原告工资、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违法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麻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陈光欣
人民陪审员邵某苗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