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审理中,2008年7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孙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孙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8年12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公司提供桥梁及配件并负责安装,总价为6万元。之后,某公司补充要货72,750元。原告按约供应某公司总价值为98,860元的货物并安装完毕。2006年8月11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在《工程竣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2,000元,尚余46,860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提供《供货合同》、补充要货传真、送货单及工程竣工确认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通过,被告结欠原告46,860元货款的事实。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且能证明其诉称事实。
又查: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注销,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是某公司的投资股东。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孙某对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结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验收单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某公司在原告供货及安装后,签字确认了原告供应货物的货款及安装工程的合格,某公司理应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孙某作为某公司的投资股东,在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负责公司的清算,并以清算后的公司财产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货款46,860元;
二、被告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清算被告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支付原告货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1.50元(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杨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