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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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与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制,系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昊职务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X路。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山、李某参加合议。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李某的撤诉申请。于2011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在连天线375KM+650M处,李某驾驶豫x轿车与耿玉莲(陈某某之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耿玉莲死亡及乘某王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李某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40000元。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241.69元。证据四、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六、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之妻耿玉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七、火化证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耿玉莲丧某事宜已办结且户籍已注销。证据八、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九、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x的基本情况及李某的基本情况。证据十、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损1950元。证据十一、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9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在原告证据充分合法的前提下,对于除交强险规定,无某酒、无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况下,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八、九均无某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某议,但认为对王某某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也没有举证证明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且票据有连号并无某期、乘某、乘某区间等信息,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保险公司未参加定损,也无某车发票,如车辆报废保险公司应回收残骸,因该鉴定为虞城交警大队委托评估,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内容,被告异议理由成立,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某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9日在连天线375KM+650M处,李某驾驶豫x轿车与耿玉莲(陈某某之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耿玉莲死亡及乘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住院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241.69元。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耿玉莲、王某某无某任。本案事故车辆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耿玉莲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陈某某系死者耿玉莲之夫。二原告及死者均系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某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被告王某某医疗费3241.69元,营某80元(1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费及护某人员的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耿玉莲死亡赔偿金为5523.73元/年×12年=66284.76元,丧某30303元/全年÷12月×6月=15151.5元,车损1950元,因该事故造成耿玉莲死亡,给原告陈某某及家人带来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117047.92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41.69元,营某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561.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为66284.76元,丧某151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1536.26元,因交强险约定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车损1950元,共计111950元。因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申请撤销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部分赔偿本院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61.6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1119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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