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城市X组。
负责人陶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永城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永城市X组(以下简称南关村X组)因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关村X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委会)主任马某、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为一审第三人南关村委会颁发的永集用(土)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南关村委会,土地坐落牌坊街南段,使用权面积976.3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争议土地原系南关村X组土地,1984年南关村X组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以每亩5000元价格转让给南关村X村委会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使用,并于1993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2000年永城市X村委会换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04年南关村委会与案外人元茂方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土地房屋交给元茂方改建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土地原系南关村X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在1984年将争议以每亩5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南关村委会,虽购地合同丢失,但时任南关村一队队长赵某、会计陶某乙,时任南关村X村长王超群作为土地转让参与人均能证明该事实,且土地转让并不违反当时法律禁止性规定。后争议土地一直南关村委会管理使用,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将争议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符合相关土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南关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第三人证人赵某、陶某乙证言虚假,有严重偏向性,不足采信。买卖土地没有购地合同证明。最初办理土地证时间是1993年,可以证明南关村委会是在当时才开始使用争议土地。被告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份非农业建设用地发证登记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合法,请求维持。
一审第三人答辩称,涉案土地已于1984年转让给第三人,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土地上房屋租赁费收据为证,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原系南关村X村委会称1984年南关村X组将争议土地卖归南关村X村委会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使用,并于1993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2000年永城市X村委会换发永集用(土)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0年开始南关村委会一直将争议土地上所建房屋出租,南关村X组亦没有主张权利。2010年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土地买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但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为集体经济组织,争议土地虽原系上诉人所有,但已转让给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在争议上建有房屋多年并管理使用至今,也不违背我国“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利用原则。原审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永城市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冲